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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

    发布时间:2016年10月13日 编辑:残联管理员 来源:

      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九届会议,并注意到包含于一九五五年(残疾人)职业康复建议书和一九七五年人力资源开发建议书中的现行国际标准,并注意到自1955年(残疾人)职业康复建议书通过以来,在对康复需要的认识,康复服务的范围和组织,以及许多会员国在该建议书所涉及问题的法律和实践等方面都有重大发展,并考虑到联合国大会已宣布1981年为国际残疾人年,其主题为“充分参与和平等”,同时,一项关于残疾人的综合性世界行动计划将在国际和国家级别上为实现残疾人“充分参与”社会生产和社会发展的目标,以及“平等”的目标而提供有效措施,并考虑到这些发展已使得宜于就此主题通过新的国际标准,这些新标准特别考虑到保障城市和农村地区各类残疾人在就业和与社会结合方面对机会和待遇均等的需要,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职业康复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83年6月20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83年(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

      第一部分 定义和范围

      第一条

      1.就本公约而言,“残疾人”一词系指由于被正当承认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损伤致使其获得和保持合适的职业并得以提升的前景大为减低的个人。

      2.就本公约而言,各会员国应把职业康复的目的视为使残疾人能获得和保持合适的职业并得以提升,从而促使其与社会结合或重新结合为一体。

      3.本公约各项规定应由各会员国通过适合国家条件和符合国家实践的措施予以实施。

      4.本公约各项规定应适用于各类残疾人。

      第二部分 残疾人职业康复原则和就业政策

      第二条 各会员国应根据国家条件、实践和可能,制定和实施有关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的国家政策,并定期进行审查。

      第三条 上述政策应旨在保证为各类残疾人提供适当的职业康复措施,增加残疾人在公开的劳力市场中的就业机会。

      第四条 上述政策应以残疾工人与一般工人机会均等的原则为基础。应尊重男女残疾工人的机会和待遇均等。为落实残疾工人与其他工人机会和待遇均等而采取的特殊积极措施,不应视为对其他工人的歧视。

      第五条 实施上述政策,包括为促进从事职业康复活动的公、私机构间的合作和协调而采取的措施,应与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协商。还应与有代表性的残疾人组织和为残疾人服务的组织进行协商。

      第三部分 发展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服务的国家级的行动

      第六条 各会员国应通过法律或条例或符合国家条件和实践的任何其他方法,采取必要步骤实行本公约第2、3、4和第5条。

      第七条 主管当局应采取措施提供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安置、就业和其他有关服务项目并对之进行评估,以便使残疾人获得和保持职业并得以提升;现有为一般工人的服务项目,只要可能并且合适,均应经必要调整后加以利用。

      第八条 应采取措施促进在农村和边远社区建立及发展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服务。

      第九条 各会员国应致力于保证提供培训和康复顾问以及负责残疾人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安置和就业的其他适当的合格工作人员。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

      第十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十一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月后生效。

      第十二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可依本条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三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四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六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须按照上述第12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 有效。

      第十七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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